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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传明、赵冬梅、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传明,赵冬梅,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83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住齐河县。被告:赵传明,男,住齐河县。被告:赵冬梅,女,住齐河县。被告:赵传红,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加付,男,住齐河县。被告:王吉水,男,住齐河县。被告:王光营,男,住齐河县。被告:赵传军,男,住齐河县。被告:赵传海,男,住齐河县。被告:孙传轮,男,住齐河县。被告:白玉新,男,住齐河县。被告:焦玉利,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明、赵冬梅、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明、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84.08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现结欠余额79984.08元,此笔贷款利息缴至2013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由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冬梅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结欠79984.08元,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被告赵传明辩称,借款属实,十户联保也属实,但钱都让赵帅(音)用了,所还本金及利息都是赵帅还的,他也给我们打了条。我们家庭条件有限,不可能一下子把本息全部清偿,可以分期还,只还本金。被告李加付、赵传军、王吉水、赵传红、王光营、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辩称,联保属实,但我认为这是骗局,我们也是受害者。是信用社主任李兴顺(音)与赵帅一块找我们签字的,我们不懂这里面的事,我们也没用钱,而且这笔钱是在焦庙信用社取走的,共610000元,希望李兴顺到场说明。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希望银行对利息及违约金做出让步,我们只还本金。被告赵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传明、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于2010年12月3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1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0000‰。被告赵冬梅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5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5.92元,利息已还至2013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关于赵传明还款付息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赵传明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冬梅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明、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84.0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始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0000‰,以本金1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始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0000‰×150%,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始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0000‰×150%,以本金800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150%计算,以本金79984.08元计算)。二、被告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赵传明、赵冬梅、赵传红、李加付、王吉水、王光营、赵传军、赵传海、孙传轮、白玉新、焦玉利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松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