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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中宁货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宁货运有限公司,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443号原告宜兴市中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宜金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685880070G。法定代表人梅顺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画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665795784T。原告宜兴市中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宁公司诉称:2016年初,他公司给铁基公司运输货物,截至2016年8月31日铁基公司向他公司出具了对账函,确认尚欠他公司运输款3.6万元。嗣后,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他公司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基公司立即支付他公司运输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宁公司自2016年初为铁基公司运输货物,2016年7月24日中宁公司向铁基公司发函确认双方的往来款项,铁基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经对账并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中宁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12日向铁基公司开具发票2.13万元、1.47万元,铁基公司尚欠中宁公司运输款3.6万元。嗣后,中宁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中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中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宁公司与铁基公司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铁基公司在对账确认运输款后仍未能及时支付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铁基公司。铁基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中宁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宁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中宁货运有限公司运输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0元,由铁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宁公司垫付,铁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中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