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纪静辉与袁罗军、熊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静辉,袁罗军,熊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524号原告:纪静辉,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袁罗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熊小金,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纪静辉与被告袁罗军、熊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罗军、熊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罗军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袁罗军、熊小金未予答辩。原告袁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户籍信息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罗军与被告熊小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纪静辉妹妹介绍,被告袁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纪静辉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罗军催要借款,被告袁罗军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罗军、熊小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小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按被告袁罗军的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罗军、熊小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罗军、熊小金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罗军、熊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静辉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纪静辉负担106元,被告袁罗军、熊小金共同负担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