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景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1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蒋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泽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泽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泽业公司所提供的S136钢材本身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模具开裂。对此,三进公司通过邮件方式第一时间把裂痕处以图片形式告知了泽业公司,并要求其于2014年8月28日对该批S136进行补货。2014年10月8日,泽业公司搬出了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同时搬出证上明确写明了“材料开裂,回厂检测”。三进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因泽业公司所提交的S136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进公司模具开裂。一审法院既否认三进公司提供的邮件打印件、搬出证等证据能证明S136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又确认该钢材正是存在质量异议,所以泽业公司才重新发货,故其上述认定相互矛盾。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钢材定做合同》以及事后三进公司向泽业公司发出的索赔通知可知,三进公司不支付98412.25元是于法有据的。泽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买卖钢材规格、型号、价格并签订书面合同,遂由泽业公司进行了送货,并经三进公司确认。三进公司使用了泽业公司的钢材,数量及金额计算核实后,双方对账后泽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三进公司,三进公司对金额进行认可并认证、抵扣,共计送货金额为208118.22元,三进公司尚欠98412.25元。三进公司在一审中称S136存有质量问题,泽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即便如三进公司陈述的钢材存在开裂,也可能是三进公司自身设计、使用不当造成,也可能是三进公司购买的其他厂家的货物。送货完成后三进公司又要求送货,泽业公司为不影响三进公司的生产及交期,按照要求又重新送货,经过三进公司接收并制作完成模具送交客户处。送货的事实三进公司一审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泽业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三进公司接收并使用理应按照约定进行付款。泽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进公司支付泽业公司货款98412.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412.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最后一次送货后90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三进公司与泽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定做合同》,约定三进公司委托泽业公司制作钢材系列产品,材质分别为:“S45C、S50C、P20、KP4M、SCM-4、STD61、NAK80、SKS3、SUS420J、2738H、718H、不锈钢304、S136、CU、AL、红铜、ALBC、4032、STAVAX、SENA-1、SKH-51、SKH-3、铍铜”。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资材入库时须进行硬度测量”,第五条约定:“送货方式:经供应方,采购方,现场签字后方可入库(入库时间:8:00-17:00)”,合同第八条约定:“验货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即泽业公司)承担,若发现是伪劣产品须向甲方赔偿人民币十万元整”。一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泽业公司向三进公司供货,共计货款金额208118.22元,三进公司支付了109705.97元,余98412.25元,三进公司未支付。送货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90天。一审又查明,2014年6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泽业公司向三进公司开出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7414.96元、91535.38元、10755.63元、83057.25元、15355元,共计208118.22元。其中金额为7414.9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7月29日认证通过,并在2014年7月的增值税申报表中进行抵扣;金额为91535.38元、10755.63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8月27日认证通过,并在2014年8月的增值税申报表中进行抵扣;金额为83057.2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26日认证通过,并在2014年9月的增值税申报表中进行抵扣;金额为1535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2月16日认证通过,并在2015年2月的增值税申报表中进行抵扣。一审再查明,泽业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三进公司补发一批S136钢材,最终三进公司收取货物数量与送货单数量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泽业公司主张的双方送货总量、货款总额、已支付金额,三进公司均予以认可。虽然,三进公司认为其中一批S136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搬出证等证据,但是前述证据均无法有效证实泽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三进公司无法有效证实泽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抗辩难以支持。同时,经查明,泽业公司已对三进公司异议的钢材重新发货,三进公司亦确认收货,且对收货后的钢材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三进公司确已收到泽业公司送货单项下所列所有货物,虽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部分货物存有异议,但泽业公司已重新发货,三进公司收货后亦未再次提出异议,并且考虑到三进公司对泽业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三进公司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已收取货物的货款,泽业公司要求三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8412.2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三进公司陈述最后的补货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结合送货单上付款方式为90天,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三进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98412.2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41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3282元,由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三进公司确认对于结欠的货款金额98412元数值本身并无异议,并认可泽业公司对于其提出异议的S136钢材进行了补货,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退还。而就三进公司主张泽业公司赔偿10万元的依据问题,三进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钢材定做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及三进公司曾于2014年9月19号通过邮件的形式发函对方,告知由于对方提供的材料不良,造成三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要求予以赔偿,故三进公司也就折抵了之后的货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进公司主张泽业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向其赔偿损失,进而三进公司无需向泽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具体就本案而言,三进公司确认泽业公司对其提出质量异议的货物已经进行了退换货和补货,并认可结欠的货款金额为98412.25元。现三进公司提出依据《钢材定做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及其向泽业公司发出的索赔通知无需支付结欠货款,而《钢材定做合同》明确的是在存在质量问题情形下三进公司可向泽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问题,泽业公司发出的索赔通知函的内容亦是涉及的三进公司向泽业公司主张的质量赔款问题,故上述主张均属于三进公司应当提起反诉的情形,但三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以此拒绝支付结欠的货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三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