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丽莉与王杰、杨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丽莉,王杰,杨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829号原告:申丽莉,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馨,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杰,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杨蒋芳,女,苗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市苗族自治县。原告申丽莉与被告王杰、杨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陆馨,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利息41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以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山水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桂县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B7栋2604号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仅限用于缴纳购买上述房产应支付的购房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原告应于被告与凤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金一次性交付给凤凰城公司,被告应当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1万元及6万元,如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超过30日则视为严重违约,被告应当以未偿还借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仅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由以及原、被告关于借款的具体约定;2.关于催收B7-2604王杰、杨蒋芳逾期借款的函、EMS邮递凭证及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人王杰、杨蒋芳向申丽莉偿还部分借款以及该借款真实存在。被告王杰辨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王杰对其辨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蒋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3月购买桂林山水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桂县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B7栋2604号房产,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仅限用于缴纳购买上述房产应支付的购房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于被告与凤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金一次性交付给凤凰城公司;被告应当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1万元及6万元,如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超过30日则视为严重违约,被告应当以未偿还借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了凤凰城公司款项12万元,该12万元即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归还,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60000元借款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超过30日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第三期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1前,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6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归还完毕6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已严重超过第三期的还款时间30日,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总额120000元10%的违约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杨蒋芳共同偿还原告申丽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计至实际归还完毕6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王杰、杨蒋芳支付原告申丽莉违约金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萍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