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尹学菊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4刑更1号罪犯尹学菊,女,1939年1O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6)渝023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尹学菊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开州区司法局以(2016)开司社矫撤缓字第7号,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尹学菊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开州区司法局提出:开州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尹学菊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尹学菊应在2016年7月29日前报道,因尹学菊未按时报到,2016年8月26日开州区XX镇司法所对其给予警告一次,2016年8月29日开州区XX镇司法所告知尹学菊应在一周内到XX镇司法所报到,但尹学菊超过一个月未到XX镇司法所报到。尹学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尹学菊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尹学菊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尹学菊超过一个月未到开州区XX镇司法所报到,现开州区司法局依照相关规定提出撤销尹学菊缓刑对其收监执行的书面建议。上述事实,有开州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XX镇司法所情况报告、警告决定书、询问尹学菊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开州区XX镇XX村证明、开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尹学菊在缓刑考验期内,超过一个月未到当地司法所报到,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监督管理规定,其行为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23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尹学菊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尹学菊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宏梅审 判 员 李红亮代理审判员 赵 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喻虹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