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徐会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徐会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特别授权),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该行职员,住祁东县洪桥镇文化路*号。被告:徐会阳,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徐会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会阳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本金4095.21元,截至起诉时的费用及利息1108.37元,合计5203.58元(实际金额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普卡一张,卡号为622810000XXXX809,额度为0.5万元。领卡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消费4099.85元,但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拖欠未还,截至起诉时欠款达5203.58元。被告徐会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徐会阳在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普通卡一张,在银行卡申请表中签名并认可《领用合约(领用合同)》,在审核被告的资信情况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0XXXX809,最高透支额度50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将卡激活。在2015年1月18日消费4099.85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此后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诉前已拖欠款总计达5203.58元(含本金、利息、手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记录及明细、催收记录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会阳为申办信用卡与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会阳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领用合约》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银行卡欠款5203.58元(2016年5月11日起至银行卡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徐会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公告费原告亦向有关部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全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