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郝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郝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5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总,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郝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3707.48元(截止2016年1月5日,欠款本金157976.68元,利息7783.49元,费用37947.3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郝总自2008年8月15日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0XXX。截至2016年1月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03707.48元未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9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郝总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郝总未答辩。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因郝总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招行信用卡中心举示的上述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郝总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收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郝总发放了卡号为4391880000XXX的信用卡一张。郝总从2008年8月22日开始使用该卡从其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郝总开通了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并产生了账单分期手续费。截止2016年1月5日,郝总欠招行信用卡中心157976.68元,利息7783.49元、费用37947.31元,合计203707.48元。此款,郝总至今没有清偿。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要求郝总支付2016年1月6日之后费用即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仍未进行明确。本院认为,郝总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郝总发放了信用卡,郝总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郝总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郝总支付2016年1月6日之后的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郝总支付2016年1月6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郝总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57976.68元及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利息7783.49元、费用37947.31元,合计203707.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7976.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郝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科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