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福银与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银,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银,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春,职务局长。上诉人李福银诉被上诉人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确认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证号,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3月31日被告批准李长存接层规划要求一案,上诉人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福银曾就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批准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住宅、接层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原告李福银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福银的起诉。上诉人李福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裁决。一审法院审查,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9年8月14日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住宅建设工工程许可证与证号,依法撤销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批准李长存接层规划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的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80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没有注明上诉人在双桥区人民法院哪年立的案字,案号第几号是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增加上诉人的诉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没注明案号,没有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没有事实的证据,没有具体的理由,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以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银2015年10月25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8月14日被告同日作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的限高3.5米行政许可与限高6米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就“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过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李福银2016年3月4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作出李长存规划要求(第三条)拟建住宅北墙距李长库住宅南墙8.8米违法”,该规划要求即本案所诉“依法撤销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批准李长存接层规划要求”。上诉人李福银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