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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建冬与曾良贵、邓秀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冬,曾良贵,邓秀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136号原告:陶建冬,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良贵,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邓秀英,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陶建冬与被告曾良贵、邓秀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后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贵、邓秀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冬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曾良贵、邓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94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诉称:原告陶建冬于2012年与被告曾良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曾良贵将位于资中中豪房地产“滨江美地”(现为“中豪·资州印象”)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公共部分土建装修工程、附属主体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陶建冬,原告陶建冬向被告曾良贵支付了20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告曾良贵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2000000元的收条一份,但后来被告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将该分包合同中的保证金变为借贷关系,由被告曾良贵向原告陶建冬出具借借条一份,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共计借款金额2350000元。现原告陶建冬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曾良贵、邓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94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曾良贵、邓秀英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能证明双方就资中中豪房地产“滨江美地”(现为“中豪·资州印象”)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公共部分土建装修工程附属主体工程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转账明细和转账凭条及保证金收条能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多次向被告曾良贵转款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原件和《还款协议书》原件能证明被告曾良贵向原告出具借款235000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调查人陈必生(资中县金李井镇碾盘山村村支部书记)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时原告无异议,能够证二被告下落不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活12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朋友陈刚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曾良贵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名称为资中中豪房地产“滨江美地”(现为“中豪·资州印象”)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公共部分土建装修工程、附属主体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劳务分包人陶建冬,同时签订合同后须缴纳合同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陶建冬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曾良贵转款1350000元(转款备注信息:资中保证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曾良贵转款65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曾良贵收到该笔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但后来被告曾良贵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陶建冬。原告陶建冬与被告曾良贵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2350000元,还款期限为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逾期利率按日息5‰计算,每天3916.70元。同时被告曾良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曾良贵(身份证号:511025196708187874)向陶建冬(身份证号:513521197312223531)借到现金:人民币¥2350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正)此款用于四川资中县中豪地产资州印象7#楼建筑承包的资金周转限于2014.8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曾良贵借款日期2014.5月20日”。被告曾良贵未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本案原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后查明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其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邓秀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是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承包该工程。后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系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良贵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0后,未将“中豪·资州印象”中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而是将工程保证金转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向原告陶建冬借款2000000元,《还款协议》原件和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邓秀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陶建冬与被告曾良贵的债务系曾良贵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保证金为2000000元,但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借款本金变为2350000元,借款本金2350000元系原保证金2000000元及期间利息计算后得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期间的利息为3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良贵、邓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建冬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元,由被告曾良贵、邓秀英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判代理审判员员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