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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9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杨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杨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969-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丘志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敏。被执行人:杨剑强,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现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013。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剑强应一次性清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457元和利息10091.47元(包含利息7253.44元、罚息2040.87元、复利797.16元);一次性清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律师费546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2536元。因被执行人杨剑强未自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杨剑强名下有粤L×××××号小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财产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剑强名下粤L×××××小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如发现上述车辆下落予以扣押。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林伟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