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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屈志强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志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屈志强,贾志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主要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志强,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存,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志强、贾志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龙、被上诉人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过高,其定损金额是4S店价格非市场价格,残值过低,对公估数额不认可。屈志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损系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参照市场价格定损,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收回残值,后因上诉人反悔进而对残值进行定损。屈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贾志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3968元、公估费612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05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13时42分,被告贾志存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三屯营镇冶金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屈志强驾驶的冀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志存负全部责任,原告屈志强无责任。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公估冀H×××××号小型客车损失为73968元。施救费50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1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贾志存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志存负全部责任,原告屈志强无责任。被告贾志存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贾志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968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78588元(73968元-2000元+公估费6120元+施救费500元),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858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贾志存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屈志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志强事故损失人民币78588元,合计805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由被告贾志存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屈志强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证实车辆损失实际发生,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志强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公估鉴定且在二审期间提交维修发票与清单证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