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宝忠与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忠,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002号原告陆宝忠。被告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宝忠与被告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忠、被告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忠诉称,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徐平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海镇锦山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电瓶车毁损。启东市公安局出警并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徐平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感觉头部眩晕、腰部疼痛、腰肌及膝关节受伤,属硬伤必须卧床休息。根据医嘱,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家人也被迫承担护理义务。至今,原告留下头晕耳鸣、腰酸背痛、膝关节不灵活等后遗症。原告在近海镇协兴港综合开发区经营500多亩滩涂水面,被告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被告徐平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72.8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瓶三轮车修理费1040元,合计3811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事故没有垫付过钱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病历初次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临床经验,5-15天可完全恢复,而原告的休息证明为40天与原告病历基础不符,最高认可15天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委托书内容自相矛盾,启东市黄海滩涂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将自然资源作为收入给原告,且委托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今近四年,这个项目是否已经竣工,原告也未能举证,故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不认可其误工收入,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8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营养,也没有临床护理的依赖,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电瓶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无修理人签名、无修理时间、无修理费发票,经我司查勘不需要更换这么多项目,没有定损,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2时20分,徐平驾驶的苏F×××××小型普客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近海镇锦山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陆宝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车部分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平承担全责,陆宝忠无责任。后原告至启东市近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阳分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2.82元。被告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到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徐平承担全责。因被告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82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咨询专业人员,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7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70元(7天×10元/天)。上述1-2项为医疗项,合计34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经咨询专业人员,原告第二次门诊时已无明显阳性体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0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702.8元(85.14元/天×20天)。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妻子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经咨询专业人员,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95.98元(7天×1人×85.14元/天)。5、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3-5项为伤残项,合计229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仅提供的销货清单无修理时间、客户名称等,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车辆确实受损,故本院酌定电瓶三轮车修理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宝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宝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41.6元;二、驳回原告陆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宝忠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