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介勋、田红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介勋,田红薇,崔艳松,王丹丹,宋江领,王一宁,苏介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473号原告: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娜,该公司员工。被告:苏介勋,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东辛庄村人,现住。被告:田红薇,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东辛庄村人,现住。被告:崔艳松,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磨盘街村人,现住。被告:王丹丹,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磨盘街村人,现住。被告:宋江领,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东辛庄村人,现住。被告:王一宁,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苏介甫,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东辛庄村人,现住。原告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介勋、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江领、崔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介勋、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介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49316.94元,以后利息相应顺延;2、判令被告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介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定被告苏介勋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艳松、宋江领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打入被告苏介勋的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还贷款利息,但被告苏介勋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也未代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宋江领、崔艳松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苏介勋、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一致。且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借款借据、被告苏介勋、田红薇、宋江领、王一宁、崔艳松、王丹丹、苏介甫的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明、行驶证、占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介勋与原告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介勋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作为被告苏介勋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介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9316.94元,本息合计1549316.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介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被告苏介勋、宋江领、崔艳松、田红薇、苏介甫、王丹丹、王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艳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