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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标盗窃罪2016刑初25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白云区黄石街丛云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北门附近,尾随蒋某趁其不注意之机,盗得蒋挂包内魅族MX5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92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被告人李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白云区黄石街丛云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北门附近,尾随蒋某趁其不注意之机,盗得蒋挂包内魅族MX5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929元。同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梁某乙、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