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向启云与丹阳万新眼镜配镜中心眼镜城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万新眼镜配镜中心眼镜城店,向启云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万新眼镜配镜中心眼镜城店,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北区主楼***********室。负责人汤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启云。上诉人丹阳万新眼镜配镜中心眼镜城店(以下简称万新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向启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新眼镜店于本案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函[2012]83号)的规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故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万新眼镜店的住所地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丹阳万新眼镜配镜中心眼镜城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新眼镜店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法院对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虽然排除了对专利纠纷等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后,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认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目前仅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并无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即当然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显系误解法律,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综上,万新眼镜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