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岳翀强与申学东、韩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翀强,申学东,韩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2084号原告:岳翀强,男,1979年9月20日生。被告:申学东,男,1962年6月5日生。被告:韩新林,男,1964年2月9日生。原告岳翀强与被告申学东、韩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翀强,被告申学东、韩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申学东、韩新林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6日8个月的利息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申学东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率为同期信用合作社贷款的3倍;被告韩新林为本息清偿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申学东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申学东、韩新林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申学东辩称:2015年12月2日,我借原告岳春强6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韩新林是担保人。后来因为我没有经济能力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我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我愿意按照原告诉状所述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韩新林辩称:被告申学东借原告岳翀强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是担保人的情况属实,我要求由被告申学东偿还原告借款,如被告申学东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我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申学东向原告岳翀强借现金6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被告韩新林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韩新林约定,被告申学东不能按期还款,保人愿意以信合贷款利息的三倍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学东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申学东、韩新林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申学东借原告岳翀强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申学东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申学东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申学东愿意按原告诉请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及保人对保证约定不明且被告韩新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韩新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翀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69600元。被告韩新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被告申学东、韩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松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