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学华与刘晓明、谢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华,刘晓明,谢道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2337号原告:吴学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刘晓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谢道香,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学华诉被告刘晓明、谢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按吴学华提供的刘晓明、谢道香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XXXXXXX室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但因刘晓明、谢道香不居住在该地址,无法送达。现刘晓明、谢道香住址不详,吴学华不能提供刘晓明、谢道香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该案无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吴学华不能提供刘晓明、谢道香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刘晓明、谢道香送达地址,故吴学华诉讼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学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00元,退还给原告吴学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