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483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九峰路987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6022-1。代表人:周京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水口镇兴业路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32570027。法定代表人:李忠,执行董事。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三江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1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计算;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已付的1188.57元);2,判令原告对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584号、000585号、000586号、000587号、000588号、000589号、000590号)的折价、拍卖或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175‰;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被告金凤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15日,被告金凤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金凤凰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景盛路488号1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的厂房(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584号、000585号、000586号、000587号、000588号、000589号、000590号,土地证号:乐中国用(2012)第000**号)为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乐山市房他证市中区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借据约定: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50万,2016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10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中40万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即逾期,现尚欠本金1140万元,且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此后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188.57元,亦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合法的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权益,特诉来贵院,恳请判决如诉。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金凤凰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月固定利率按7.17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景盛路488号1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的厂房【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584号、000585号、000586号、000587号、000588号、000589号、000590号,土地证号:乐中国用(2012)第000**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乐山市房他证市中区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175‰;还款方式,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法;2014年4月15日还本50万元、2015年4月15日还本50万元、2016年4月14日还本1100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三份及《贷款到期通知书》和《付息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书面催收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乐山市金凤凰灯具电器有限公司经(川工商乐字)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0034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变更为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期间的利息已支付1188.57元。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川工商乐字)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0034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0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的约定,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外,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付本息。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起诉之日起十五日为必要的准备期,即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偿还全部未付本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18日起开始按逾期利率计息的主张不当,应该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3月2日起开始计收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景盛路488号1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的厂房【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584号、000585号、000586号、000587号、000588号、000589号、000590号,土地证号:乐中国用(2012)第000**号】为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乐山市房他证市中区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景盛路488号1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的厂房【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584号、000585号、000586号、000587号、000588号、000589号、000590号,土地证号:乐中国用(2012)第000**号】的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在其对原告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1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计算;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已付的1188.57元);二、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对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584号、000585号、000586号、000587号、000588号、000589号、000590号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800元,由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邓 均审 判 员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倩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