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小兰与胡阳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兰,胡阳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228号原告:吕小兰,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应跃,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阳燕,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虞健超,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代表人:田家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亮,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原告吕小兰与被告XXX、胡阳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跃,被告胡阳燕的委托代理人虞健超、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小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吕小兰申请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4日,XXX驾驶胡阳燕登记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东阳市南马镇开往兴平路途径东仙线1KM+900米处时,因肇事车辆右侧前后轮爆胎失控撞上吕小兰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吕小兰,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东阳市开发区大卫清洁服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系进城务工人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胡阳燕对肇事车辆向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吕小兰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时期为4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吕小兰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六、吕小兰各项损失:医疗费34295.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5678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83.5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64805.24元。吕小兰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胡阳燕为吕小兰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另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押金10000元,吕小兰领取了全部事故处理押金。八、吕小兰诉请:1、判令胡阳燕赔偿吕小兰各项损失合计151241.72元;2、人寿财产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小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34747.94元,误工费变更为21556.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428元。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吕小兰的实际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胡阳燕辩称:由中联财险公司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胡阳燕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吕小兰的合理损失为164805.24元,先由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吕小兰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保险情况和责任认定,应由中联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2765.24元。吕小兰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XXX系胡阳燕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本案事故,故应由胡阳燕全额赔偿。因胡阳燕已支付吕小兰14000元,吕小兰应返还胡阳燕11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小兰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62765.24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胡阳燕应赔偿原告吕小兰2040元,因其已支付14000元,原告吕小兰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胡阳燕11960元。三、驳回原告吕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吕小兰承担21元,由被告胡阳燕承担1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4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