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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加信与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信,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曹传伟,苑西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信,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胡家村。法定代表人:胡侠凯,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曹传伟,具体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审第三人:苑西安,具体出生日期不详,农民。上诉人王加信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曹传伟、原审第三人苑西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曹传伟、原审第三人苑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加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约将路修好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道路已经修通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适用法律错误。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王加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履行合同;赔偿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7日,王加信与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汪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300元,期限为15年。承包人开挖汪塘并将汪塘南的路修通、修好,费用由承包人负担。承包费除去修路的费用,另外再向村里交纳2000元,年底前交清。合同签订后,王加信开挖鱼塘,但被村内其他农民阻止,王加信将开挖鱼塘的土堆在汪塘南的路上,但没有做到铺路并将路修好,也未向村内交纳2000元。2007年,涉案汪塘由第三人苑西安承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加信未依约将路修好,也未按时交纳余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加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未履行合同也非因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的原因,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数年的情况下,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汪塘实际承包给他人,且明确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王加信诉请要求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加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两张照片,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路已修好。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不愿意履行合同,且涉案汪塘已由第三人苑西安自2007年承包至今,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未履行合同造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加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加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吉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