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水堂、刘娇娇等与李翠花、周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堂,刘娇娇,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张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081号原告:刘水堂,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娇娇,女,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周,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花,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建章,男,1950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慧娜,女,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翠花,任经理。被告:张会杰,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水堂、刘娇娇诉被告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锅炉公司)、张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堂、刘娇娇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周、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张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堂、刘娇娇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翠花、李慧娜、开元锅炉公司借原告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5天,并由被告张会杰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另外,被告李翠花在借款时与被告周建章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1.5万元);2、被告张会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开元锅炉公司、张会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翠花、开元锅炉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逾期还款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维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娇娇转账给付被告借款47.5万元。被告张会杰自愿为被告李翠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翠花、开元锅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会杰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刘水堂、刘娇娇追要借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建章与被告李翠花于1985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李翠花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翠花、开元锅炉公司向原告刘水堂、刘娇娇借款47.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李翠花、开元锅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称另给付李翠花现金2.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翠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建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章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杰自愿为被告李翠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会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47.5万元借款是由刘娇娇转账到李慧娜账户,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李慧娜,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慧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开元锅炉公司、张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花、周建章、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水堂、刘娇娇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会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杰依法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翠花、周建章、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水堂、刘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水堂、刘娇娇承担463元,由被告李翠花、周建章、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张会杰承担8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燕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