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林与苗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苗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俊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负责人:梁国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苗俊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被上诉人苗俊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林赔偿8000元。2.上诉费由苗俊生负担。事实与理由:苗俊生在维修车辆时将没有损坏的配件及部分能够修理的配件均进行了更换,增加了配件费用及修理费。苗俊生开出发票的单位与实际修理车辆的单位不一致。拖车费用与事实不符。我同意赔偿合理维修费用,对于不合理的费用应当扣除。苗俊生答辩称,修车单位是苗俊生与杨林共同选择的,杨林到修车单位后就再也没有出现,我不可能不修车。平安财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苗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林、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90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12时5分许,杨林驾驶吉H720**号中型货车行至图们市凉西线7公里处超同向付长有驾驶的吉24473**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与该拖拉机相撞,发生无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付长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苗俊生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17613元(其中配件款15615元、维修费1998元)、拖车费1400元。吉24473**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苗俊生,付长有系其所雇司机。吉H720**号中型货车为杨林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林违章超车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本院确认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付长有无违法行为,本院确认其无责任。故,苗俊生的下列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17613元、托车费1400元,合计:19013元。苗俊生的财产损失19013元,超过交强险财物损失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7013元,由杨林负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苗俊生2000元;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苗俊生17013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交425元,应退还150元)、保全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杨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以外的损失部分,苗俊生与杨林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杨林赔偿给苗俊生14000元(已履行完毕);2.苗俊生放弃对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苗俊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杨林负担。本院认为,杨林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给苗俊生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苗俊生超出2000元的损失部分,苗俊生与杨林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杨林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赔偿给被上诉人苗俊生140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苗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上诉人苗俊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郑贞子审判员 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朴珍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