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918号原告: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宁村1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86101W。法定代表人:孙大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喻,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622000012361。法定代表人:杨德彦,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喻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本案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461.94元。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242元(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EPS、GRC装饰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EPS和GRC用于岭秀国际12号楼开办幼儿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金额共计为144619.4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64619.4元。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EPS、GRC装饰构件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10月21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清单,金额为144619.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4461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64619.4元未付,占用了原告资金。本院认为,2016年8月8日,原告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EPS、GRC装饰构件制作安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14461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64619.4元未付的事��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被告在货款结算后未付清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461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欧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46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支案件受理费771元,待本案执行后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