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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柴晓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晓龙,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万年县。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晓龙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1307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柴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柴晓龙退赔赃款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柴晓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柴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晓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柴晓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晓龙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13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