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闫战军上诉河北恒裕科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战军,河北恒裕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战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裕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885号。法定代表人王士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河北恒裕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蕊,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河北恒裕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闫战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裕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上诉人恒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战军上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商)初字第092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闫战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恒裕公司没有从事融资租赁的业务资质,不能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案案由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根据租赁合同,闫战军已经支付价款27万元,仅余1万元租金未付。恒裕公司曾对闫战军承诺,支付完27万元后,1万元可以放弃。同时,担保合同上约定为27万元亦可以证明;3.闫战军支付完27万元后要求恒裕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双方产生纠纷,恒裕公司在既未通知闫战军付款又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强行将涉案挖掘机拉走,严重影响闫战军施工及教学工作,造成恶劣影响;4.恒裕公司称将涉案车辆以3万元卖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依据合同,闫战军仅欠1万元租金,但恒裕公司却花费34190元强行将挖掘机抢回,又仅卖3万元,连回收车辆的成本都不够,于理不通。恒裕公司提交的回收项目评估表系其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恒裕公司行为给闫战军造成损失46524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6.本案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审结,但一审法院故意拖延,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29日才出判决,2016年6月23日我方收到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民诉法149条的规定。恒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战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车辆评估我方有相关依据,我公司不会赔钱去卖车,也会考虑自己的利益,车辆所有权属于我方,闫战军仅有使用权。闫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5240元(其中包括挖掘机的价值165240元及租金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9日,恒裕公司作为甲方与闫战军作为乙方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卡特重工小型挖掘机,型号CT45-7B,整机编号1008014,车价27万元,合同租赁时间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租赁期内,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自2010年11月16日起连续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在乙方不拖欠甲方任何租赁费用及各项支付义务的前提下,经双方办理小挖所有权移交手续后,乙方支付的租赁车辆押金可冲抵车款,挖掘机的所有权方可归乙方所有;提机当日乙方支付租赁车辆押金10万元,租金总额18万元整,2010年11月16日起分7次计租付清,即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5日支付租金28500元,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支付租金28500元;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支付租金28500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支付租金28500元,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支付租金285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支付租金27500元,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支付租金1万元。乙方不得以产品的质量问题,拖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乙方承担支付义务的范围包括:本《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各项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际发生的费用;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逾期60日以上的,除按第四条收取违约金外,甲方可收回小挖的使用权,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将加装GPS费用叁仟元正(3000元正)作为赔偿金用于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且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等。上述合同签署的同时,闫战军、恒裕公司以及担保人王×另行签署了一份《担保合同》,有王×对闫战军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支付以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针对付款情况,闫战军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了租赁车辆押金1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付款28500元,于2011年9月18日付款28500元,于2012年3月17日付款28500元,于2012年9月16日付款28500元,于2013年3月16日付款285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付款28500元,剩余款项未付。庭审中,恒裕公司表示,前五期分期款,闫战军均出现了部分迟延付款的情况,但因迟延天数不多,恒裕公司未主张,但第六期分期款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闫战军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迟延了70天,产生了滞纳金9625元,故其交纳的28500元优先抵扣了滞纳金,剩余18875元抵扣了当期租金,因此该期租金未全额支付,最后一笔1万的租金亦未支付。对此,闫战军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车价为27万元,但按照分期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8万元,故在闫战军支付的全部租金总额达27万后,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恒裕公司表示27万元车辆总价是不含租金利息的价格,分期付款中含有利息。2013年12月23日,恒裕公司因闫战军迟延付款将车辆拖走,恒裕公司表示公司在拖车会向其发送信息。闫战军则表示在当日凌晨恒裕公司带着7、8个人强行进入培训学校将车辆拖走,闫战军报警,警察称有合同关系没有受理。庭审中,恒裕公司表示涉案车辆拖回去针对剩余付款问题与闫战军未协商成功,恒裕公司将车辆进行了评估,山东省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回收项目评估表,载明车辆价格在2014年9月27日的评估价格为28126元。恒裕公司表示其将该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马×,并提交了马×的《产品购销合同》、客户确认书、销售申请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闫战军则对于车辆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表示其未参与评估,评估的车辆是否为其购买的车辆不能确定。经该庭询问双方同型号设备在市场的租赁价格,闫战军表示平均每天为900元,恒裕科贸公司表示租金为每月13200元左右,而按照与闫战军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当于每月7772元。一审法院认为,闫战军与恒裕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车价和租金总额产生了争议。该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虽然写的车价为27万元,但该案并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实际为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记载租金的总额为28万元,并分别列明了承租人每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所有租金总额即28万元。闫战军签署合同后,即视为对于该条款的认可,而法律允许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中含有部分利息,故闫战军应按照租赁条款列明的方式支付租金。且在闫战军与恒裕公司及王×签署的担保合同中,亦明确了闫战军租赁的车辆车价为27万元,租金总额为28万,并在此罗列了每次还款的金额。故该院认为,闫战军对于租金的总额应当明知为28万元。依据该案查明的情况,闫战军确实出现迟延付款的行为,且尚欠最后一期租金1万元及倒数第二期部分租金未付。依照合同中关于违约的处分条款约定,恒裕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依法处置车辆。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本案中,虽然闫战军并非该条约定的无力支付的情形,但实际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理解产生了分歧,且闫战军确实已经完全支付了绝大部分的租金,故该院认为其比照该条款适用。结合恒裕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二次出售的价格为3万元,减去闫战军欠付的租金18625元,剩余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战军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二、驳回闫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闫战军、恒裕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闫战军于2011年3月14日付款285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战军与恒裕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合同实际系融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闫战军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采信。在《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的车价为27万元,但因涉案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故闫战军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条款列明的方式支付租金,现闫战军未依约给付最后一期租金及倒数第二期部分租金存在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闫战军上诉称恒裕公司承诺放弃1万元租金、同意闫战军仅给付27万元、闫战军不存在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本案中,闫战军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一审法院结合恒裕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二次出售的价格,减去闫战军欠付的租金18625元,确认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闫战军上诉称恒裕公司以3万元将涉案车辆卖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意见,因闫战军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诉讼中,闫战军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闫战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闫战军上诉称因恒裕公司行为给其造成损失46524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审判不公的意见,因闫战军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闫战军其他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闫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闫战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熙娜审判员 闫 慧审判员 刘正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晴书记员 左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