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斌、吴富兰、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斌,吴富兰,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650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聪,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寿宁县。被告:李斌,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吴富兰,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钟王凤,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畲族,住寿宁县。被告:王光煌,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郑美娇,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陈亦雄,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斌、吴富兰、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吴富兰、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斌、吴富兰偿还借款本金223750.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2.被告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李斌、吴富兰、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斌于2016年5月9日以经营床上用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11‰,并提供保证人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76249.12元,结欠借款本金223750.8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斌、吴富兰、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吴富兰系夫妻关系,其结婚证号为BJ350924-2010-******。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斌以经营床上用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11‰,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吴富兰作为配偶身份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名确认。此外,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76249.12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23750.88元及截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7379.85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张及被告李斌、吴富兰的结婚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共同偿还确认书1张、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1张、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60830140005862)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3、利息试算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27379.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鉴于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证实被告李斌作为借款人已取得该借款,被告李斌、吴富兰系夫妻关系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对此,被告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吴富兰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750.8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吴富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3750.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9日止计27379.85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对上述第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吴富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李斌、吴富兰、钟王凤、王光煌、郑美娇、陈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