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孔庆来与焦世岗、史伟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世岗,孔庆来,史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世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石,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庆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史伟。再审申请人焦世岗因与被申请人孔庆来、一审被告史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世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讼争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一、二审未查明。讼争款项打给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给刘凯斌的。2.孔庆来与证人赵某之间关于孔庆来是否向赵某出具借条的陈述相互矛盾。3.孔庆来一审中陈述因刘凯斌未还款故其先偿还了赵某款项,与二审认定的孔庆来出具收到刘凯斌5万元收条的事实不符。4.孔庆来承包刘凯斌的扬州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的业务,其无需通过毫无关联的第三人转款。孔庆来2012年4月20日就已主张权利,其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担保期间。(二)孔庆来陈述金典公司仍欠其工程款不实,刘凯斌已多付款。(三)刘凯斌与金典公司无法分割。孔庆来本人也将刘凯斌与金典公司视为一体,借款发生在孔庆来承包金典公司项目期间。孔庆来也认可刘凯斌代表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刘凯斌向孔庆来出具借条是代表公司向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孔庆来提交意见称,孔庆来与刘凯斌的借贷并未设定履行期限,也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设定期限,孔庆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焦世岗与史伟的担保期限。刘凯斌的个人借款与金典公司的借款无关。焦世岗提交的证据没有施工双方确认。请求驳回焦世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凯斌向孔庆来出具借条,焦世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孔庆来为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提交了案外人赵某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赵某亦到庭作证。焦世岗虽有异议,但其在二审中陈述“刘凯斌已将涉案的60万元全部还清”,“虽然以刘凯斌名义出具的借款,但是实际是公司购买建材”,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刘凯斌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孔庆来可随时主张。刘凯斌虽曾于2012年偿还5万元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孔庆来已就全部款项向刘凯斌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孔庆来与刘凯斌就其余部分设定履行期限,故焦世岗认为本案债务已超出诉讼时效,孔庆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条由刘凯斌个人出具,其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不影响刘凯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焦世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金典公司曾向孔庆来付款,但不能证明就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焦世岗、孔庆来、刘凯斌均认可孔庆来与金典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金典公司与孔庆来之间如就双方业务往来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二审判决对焦世岗提出的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所涉刘凯斌欠款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世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