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玉华、房国龙等与曹恒云、程元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房国龙,曹恒云,程元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2207号申请人:刘玉华,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人:房国龙,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曹恒云,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申请人:程元震,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华、房国龙诉被告曹恒云、程元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玉华、房国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曹恒云、程元震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担保人刘磊以登记在刘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Q×××××的五菱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玉华、房国龙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曹恒云、程元震的银行存款账户(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登记在担保人刘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Q×××××的五菱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由刘磊管理使用,但不得不得有变卖、抵押、赠与、损毁等其他权利设定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义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