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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廉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组织多名职工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由本公司担保,贷款由本公司使用,约定一切责任由山西省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承担,公司按照贷款的千分之五给予名义借款人好处费。2012年7月,被告人廉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购买瓷砖,支付货款为贷款用途,向阳泉市郊区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1年。经查,廉某某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并非廉某某个人所有,而属于某家居公司自营店面,廉某某仅负责经营管理。其贷款资料中的购货合同、受托支付协议书等资料均由某公司财务崔某某(另案处理)虚构编造,其本人在相关资料中签名,以其个人名义获得贷款。获得贷款后,经陈某某及某公司财务崔某某操作转回陈某某个人帐户,由陈某某及某公司支配使用。2013年7月、2014年6月,贷款到期后,分别以同样的方式进行了两次倒贷,贷款用途仍是购买瓷砖,倒贷手续均由某公司负责提供,廉某某本人负责签字,3次累计贷款87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仍有290万元贷款,395014.49元利息逾期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廉某某明知贷款用途、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资料,在虚假的贷款资料及贷款合同上签字,帮助山西省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融资贷款及“倒贷”,并获得了相应的“融资奖励”,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审核审批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张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词;3、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明知贷款用途和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帮助某家居骗取贷款,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廉某某与某公司系隶属关系,受某公司领导指派,纯粹是执行上级命令,不得已而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其实施的行为与其他名义借款人相比,并无本质差异。在整个过程中,廉某某仅是一般性的、消极的参与,属于起协助作用的实施者,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廉某某积极参加实施单位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行为最终完成以及后果,起到相对较大作用,依法不应当认定廉某某为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继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宣告廉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因所在单位资金周转困难,组织多名职工以个人名义向阳泉市郊区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由本公司提供担保,所贷款项均由某公司使用,陈某某与名义借款人约定一切责任由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承担,公司按照贷款的千分之五给予名义借款人好处费。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廉某某按照公司安排以其个人名义向阳泉市郊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大连路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贷款用途为本人在山西某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代理某某某陶瓷品牌,因购买瓷砖造成资金短缺,申请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于2013年7月31日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与信用社就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廉某某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并非廉某某个人所有,而属于某家居公司自营店面,廉某某仅负责经营管理。其贷款资料中的购货合同、受托支付协议书等资料均由某公司财务崔某某(另案处理)虚构编造,其本人在相关资料中签名,以其个人名义获得贷款。获得贷款后,经陈某某及某公司财务崔某某操作转回陈某某个人帐户,由陈某某及某公司支配使用。2013年7月、2014年6月,贷款到期后,分别以同样的方式进行了两次倒贷,贷款用途仍是购买瓷砖,倒贷手续均由某公司负责提供,廉某某本人负责签字,3次累计贷款87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仍有290万元贷款,395014.49元利息逾期未归还。被告人廉某某明知贷款用途、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资料,在虚假的贷款资料及贷款合同上签字,帮助山西省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融资贷款及“倒贷”,并获得了42220元“融资奖励”,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通知廉某某到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询问,10月10日对被告人廉某某执行刑事拘留。2、2014年10月份记账凭证及2014年10月16日融资奖励表证实各名义贷款人本月从公司领取融资奖励金的事实。3、书证2012年7月31日廉某某与阳泉市郊区某信用社大连路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一份、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某信用社大连路信用社的保证合同一份、阳泉市郊区某信用社贷款支付审核审批单,证实:2012年8月1日廉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购买瓷砖名义贷款290万元,付款用途是购瓷砖,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4、书证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是6227003112160079128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1日收到廉某某转账存入290万元,同日转账支付给陈某某289.995万元的事实。5、书证陈某某晋城银行卡,卡号是60100001310013489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1日收到刘某某汇款289.995万元。6、书证廉某某2012年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廉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购买瓷砖,支付货款为贷款用途,在部分虚假资料中签名,在2012年7月31日向郊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大连路信用社贷款290万元的事实。7、书证廉某某2013年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廉某某在2013年7月18日向郊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大连路信用社贷款290万元的事实。8、书证廉某某2014年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廉某某2014年6月30日向郊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大连路信用社贷款290万元的事实。9、证人张某亲笔书写的“某公司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向银行提供资料说明”,证实: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担任融资档案专员,我的直接领导是崔某某。在小贷中心的贷款时,给银行提供的材料来源如下:1.商铺租赁合同及摊位证由电脑打印并填写后加盖某公章;2.品牌授权书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修改后加盖公章,所该印章是崔某某安排我在天桥刻的;3.经营销售凭证由崔某某安排我让导购填写的,没有实际经营;4.订货单、汇款授权书及购销合同由崔某某安排我在上一年度已有资料的基础上修改完后由贷款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签字时,贷款人对我公司伪造的材料也看并知晓。以上资料准备完毕后,通过崔某某审核后,安排我把资料交给小贷中心的韩某,资料有时是崔某某亲自送过去的。某公司为贷款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摊位证、品牌授权书、经营销售凭证、订货单、汇款授权书及购销合同均为伪造虚构的,都是崔某某准备或崔某某安排我准备的。以这种模式通过我办理的是从2013年开始,2013年以前均由崔某某办理。办理人员有廉某某、李某某。张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崔某某安排其准备廉某某在郊区某信用社2013年贷款,崔某某详细安排其按照上一年度存在电脑里的某某某陶瓷经销合同的基础上,对年份进行修改后从电脑上打印并填写相关内容后交给崔某某;委托授权书也是按照上一年度存在电脑里的电子模板对年份进行修改后进行打印,由某办公室员工签字后加盖崔某某安排其刻的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销售明细是崔某某直接准备的。以上材料崔某某安排其交给小贷中心韩某。2014年6月崔某某又安排其准备廉某某在郊区某信用社2014年贷款资料,准备过程与2013年一样。10、阳泉市郊区某信用社贷款结息情况表附廉某某卡号尾号为627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以及某信用社贷款明细查询单,证实:廉某某在2012年贷款以来累计结息820143.51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欠息321934.49元。11、阳泉市郊区某信用社贷款结息情况表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4月21日欠息395014.49元。12、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与其员工以员工名义为公司贷款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2015年10月9日证言:我是某家居博览中心市场运营部经理,公司董事长是陈某某、总经理廉某某,财务负责人是崔某某。2012年6、7月份,原董事长助理廉某某跟我说,公司资金困难,需要用员工的名义在银行贷款,贷款由商场使用,商场做担保,一切责任由陈某某承担,我还和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崔某某还和我说办理贷款后给我千分之五的好处费。我领取了好处费,现金支取,每月发工资时一起发。我在某信用社大连路支行贷过4次款,每次260万元,每次期限1年,到期后还完款再倒贷,这样累计1040万元。贷款资料由崔某某进行准备,因为公司要用钱,安排财务准备贷款资料实际用款是公司,贷款用途是购买家居,实际用途是陈某某使用。廉某某没有经营其他实体,但是还兼顾陶然新城的一些事项。14、证人史某某2015年10月9日证言证实:我是山西某家居有限公司出纳。我保管的贷款银行卡一共有21张,有李某某、廉某某、刘某甲等。这些卡是崔某某让贷款人给我的,因为实际借款由公司使用,李某某、廉某某、刘某甲等只是名义借款人,所以贷款由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偿还。李某某、廉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贷款都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外地了,是崔某某安排我的,转账账户也是由崔某某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之间由我和名义贷款人去银行转入崔某某提供的账户中。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崔某某安排我向陈某某和郑某某要的,直接打到陈某某和郑某某的由我保管的网银,我把钱通过网银直接转入贷款人账户,后来通过提取现金偿还和把现金交给名义借款人自己偿还的方式,还款凭条都做到财务账上了。2013年9月以后,崔某某把我的业务让给了张某办理。2014年至2015年《山西某家具产业有限公司职工融资奖励表》就是公司给予名义借款人的贷款好处费,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予名义借款人,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签字。15、证人赵某某2015年10月9日证言证实:我在陶然房地产公司做出纳,还负责某公司自营店铺给供货方支付货款。包括阳泉市中升万方物资有限公司在内,共有14家公司以这种模式贷款,某公司实际使用,总计贷款大约2亿。某公司总经理廉某某安排我负责某某某的现金账和银行账目,我不清楚廉某某以某某某公司购买瓷砖贷款一事。16、证人陈某甲2015年10月9日证言证实:我是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会计主管。我负责租金的核算和经营费用的核算,我根据每个月制作的某家居有限公司职工融资奖励表知道某家居公司以个人名义贷款供公司使用。某家居有限公司职工融资奖励表的内容是延续上个月的,有了新的贷款就由崔某某提供给我。公司给予个人的好处费是通过公式计算出来的,公式在会计电脑上就有,制作职工融资奖励由崔某某和郑某某(陈某某妻子)负责审核审批。每次核算个人贷款利息是财务经理崔某某通知我,个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某家居公司负责偿还。17、证人崔某某2015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我是某公司财务会计。主要负责融资,负责在银行为某公司办理贷款。我负责办理了某公司及其实际名下的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和个人贷款约4900万元。某公司实际名下的公司就是某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和股东都是陈某某安排的,大部分是某公司的员工。贷款去向都是公司使用了。某家居产业实际名下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成立这些公司并不实际经营,主要是为了贷款。贷款需要准备的财务报表是假的,是根据银行的贷款条件准备的。申请贷款时,贷款用途均是购货款,实际贷款都由某公司使用了。2012年的时候,陈某某告诉我,他在信用社协调了4900万元左右的贷款,准备以个人名义贷款,让我找几个名义贷款人,准备好资料到郊区信用社小贷中心找高经理。后来我问了几个员工,他们都不同意。过了几天,陈某某安排好了名义贷款人,并让我直接找名义贷款人要贷款需要的资料,陈某某答应给员工0.5%的融资奖励。融资的员工有20几个人,有廉某某、李某某、史某甲等。个人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订货单、商铺租赁合同、销售凭证是陈某某提供的,这些资料是不真实的。贷款只是借用了一下贷款人的名字,其余贷款资料都是为了贷款陈某某编造给我的。接受贷款的账户由史某某统一保管,贷款下来后,由银行按照贷款资料中的委托支付协议,汇入指定账户后由某公司使用。名义贷款人只是在接到通知后,与配偶一起到郊区信用社小贷中心签了字,没有办理其他手续。其2015年12月9日证言证实:2012年我向郊区信用社小微贷款中心提供了廉某某及其配偶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某某某瓷砖商铺租赁合同、某某某陶瓷专卖店授权书、廉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某陶瓷经销合同书、某某某陶瓷授权刘某某为代理人的授权书。某某某瓷砖商铺租赁合同、某某某陶瓷专卖店授权书、某某某陶瓷经销合同、某某某陶瓷授权刘某某为代理人的授权书都是陈某某给我的,我不清楚合同是否真实。2013年我向郊区信用社小微贷款中心提供了某某某陶瓷商铺租赁合同、摊位许可证、某某某陶瓷专卖店授权书、某某某陶瓷店销售凭证、2013某某某陶瓷经销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某某某陶瓷专卖店授权书、2013某某某陶瓷经销合同书均是陈某某给我的,我不知道是否真实。摊位许可证是我从电脑上打印的,销售凭证是我从某某某陶瓷店复印的。贷款材料中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书是陈某某给我的,营业执照是陈某某联系河南某建材公司传真过来的。贷款材料中河南某某某第5销区销售账目明细是陈某某给我的,我不知道是否真实。2014年我向郊区信用社提供了2014年1月某某某陶瓷专卖店授权书、2014年1月摊位许可证、某某某在某的商铺租赁合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商铺销售凭证、2014年度某某某陶瓷经销合同。2014年1月某某某陶瓷专卖店授权书是陈某某给我的,2014年1月摊位许可证是我从电脑上打印的,因为银行贷款需要营业执照,我告银行工作人员韩某没有营业执照,韩某说摊位许可证也行,我就找了一个模板打印了一个摊位证。某某某在某的商铺租赁合同是陈某某在我办公室安排让填的,具体内容是按照2012年的合同填写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是廉某某本人去银行打印的。商铺销售凭证是陈某某给我的。2014年度某某某陶瓷经销合同是陈某某给了我一份空白合同,我按照陈某某给我的模板填写的,该合同不真实。这些材料我都直接送到银行。廉某某到信用社开立账户后,将卡交给公司财务史某某保管。其2015年11月18日证言证实:贷款资料中的购货合同是陈某某给我的,由名义贷款人在买方签字,然后加盖卖方公章,合同中的购货数量明细是陈某某直接准备好给我的。卖方公章有的是陈某某给我时已经盖好章了,还有的是陈某某让我安排人私刻的。私刻的大都是广东的家具厂,具体刻的什么公章我记不清了。陈某某安排我说:贷款资料中缺少公章,你去刻几个章盖上,按购销合同上的厂家名称去刻章。之后我安排张某去刻的章。使用后,我让张某给了陈某某。名义贷款人以某某某陶瓷店、檀香阁等店铺贷款,大约有20多家店铺。这些店铺都是某公司所有,自营。贷款资料中的租赁合同是按照某公司原来有的合同模板,陈某某告我如何填写。填好后让名义贷款人签字,我再加盖某公司的公章。还有的租赁合同是陈某某直接给我的。贷款合同中产品代理授权书,陈某某安排我去广告公司做过,我去陈某乙的广告公司做好样式后,拿上样本找银行的韩某看,韩某说做的不行,拿回来后我就向陈某某汇报,后来陈某某自己准备好后给了我,我交给银行的人。张某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某公司对郊区农信社关于申请挂账停息”的申请书是廉某某给我的,一共给了我三份这种申请书。陈某某安排我给郊区农信社、平定农信社、阳泉市商业银行的。我就给平定农信社的理事长送了一份申请,给阳泉市商业银行的赵行长送了一份申请,郊区信用社的这份申请是陈某某安排我送给姚理事长,但我没找见,就没送成。陈某某只安排我送给谁,没告我为何要送这申请书。其2015年11月27日证言证实:以员工名义贷的款,大多数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均安排倒贷,有的员工贷了一年就不贷了,陈某某就安排别的员工接替再贷。名义贷款人的贷款放下来后,按照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汇入贷款资料中显示的“供货方”账户后,我就向陈某某汇报。贷款汇入“供货方”账户后,有的由陈某某直接与“供货方”联系,安排对方将贷款转回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有的是陈某某安排我直接与“供货商”联系,让“供货方”把贷款汇到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我只记得我和供货商陈军星联系过。18、证人张某2015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我是某公司融资档案专员。以个人名义在银行贷款的20余人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剩下的订货合同、摊位证、购销合同、汇款授权书、销售凭证由崔某某或者崔某某安排我准备,这些资料是根据原先公司存有的合同文本之上修改而来的,都是不真实的。订货合同上加盖的供货方公章也是崔某某安排我在阳泉天桥现刻的。每次贷款放下来汇入授权书的账户后,我就向崔某某汇报,然后由出纳史某某负责将贷款转回某公司。这些贷款的期限大多是1年,每笔贷款到期后进行倒贷,今年六月份,这些贷款陆续到期了,有4笔进行了倒贷,其余的贷款均未归还。以公司名义取得的贷款都是某公司实际使用,具体用途我不清楚。19、证人韩某2016年1月8日证言证实:我是郊区联社小贷中心职员。2012年5、6月份崔某某曾经找高某谈过某商户贷款的事情。当时高某是临时负责人。2012年6月份我和高某去某公司做贷款前期调查的时候,在家居博览中心认识陈某某。陈某某当时对我和高某说,他已经和山西省某信用社阳泉办事处主任秦瑞平打过招呼,秦主任安排按照每人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陈某某当时讲的是某的20多个商户。崔某某讲商场有商户需要贷款,某公司担保,想在郊区联社小贷中心贷款。2012年7、8、9月份共向某22名商户发放22笔共4970万元贷款,每笔贷款100万到290万不等。2013年6、7月份,贷款快到期的时候,史某乙安排我,某家的贷款到期了就倒一下,就说明该22笔贷款由某用了。22笔贷款商户都有廉某某、陆剑红等人。我和高某没有对某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核实,领导安排我和高某办的,我们没有时间核实。我和高某根据购销合同、品牌代理授权书以及店面实际经营的内容调查22笔贷款用途。这些材料是崔某某提供的,是否真实我们没有核实。贷款均按照委托支付账户证明资料汇入供货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没有汇到对公账户,我们也没有与收款个人取得联系。2012年10月我感觉到某商户的22笔贷款可能是由某公司使用,就向史某乙汇报。其2016年1月9日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联社信贷稽查部检查时,发现该22笔贷款的贷款利息都由某公司归还,这就说明贷款可能由某公司使用。20、证人高某2016年1月8日证言证实:我是郊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小微贷款中心职员。2011年我因工作原因认识的崔某某和陈某某。2012年3月份崔某某向我申请贷款,并说已经和我们领导沟通过了,领导同意此事。陈某某在后面办理贷款的时候,需要由他签字时,他来过这里。崔某某在2012年6月份开始办理某担保贷款。20l2年6月份开始,由某公司担保,我发放的贷款有廉某某的,廉某某借款金额290万元,贷款日期2012.7.31,到期日期2013.7.8,高某和韩某参与贷款调查,韩某为第一责任人,贷款理由为购买瓷砖。贷款客户的贷款资料有的是崔某某和贷款人一起拿到银行的,有的是崔某某自己准备的。贷款材料我们没有认真核实过,是我自己的原因,疏忽大意。21、证人陈某某2016年1月27日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是某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法人,经营项目就是商场商铺出租,经营地址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外环4号,是一栋6层商业楼,建筑面积59000平方米。期间我让我公司员工廉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向某信用社贷款,本金合计4700余万元人民币,至今2015年底我公司都是按期支付某信用社贷款利息。2014年5月阳泉市检察院开始调查我公司账务,同年9月将我公司账本扣押,调查一年后,我公司员工廉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得知三人被抓,我就逃了。我让我公司员工廉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假冒我的客户,以到我商业楼内经商的由头,分别向某信用社贷款的。我也向同一家农行贷款,但是我一个人贷款额度较低,我就让我的员工假冒客户去贷款。其2016年1月31日证言证实: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贷款,具体我想不起来了。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给个人担保贷过款,给公司的员工担保过贷款,具体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员工的贷款由公司使用,在郊区信用联社小贷中心贷款的。我安排崔某某准备贷款资料,办理贷款。我以某员工和同乡的名义在阳泉市郊区某信用社小贷中心贷款,这些人在某家居博览中心没有商铺,这些商铺都是某家居公司的。这些名义借款人都是我公司比较久的员工,我就告他们,某公司需要资金,我想以他们的名义帮某公司贷款,让他们配合一下,我安排崔某某给予这些名义借款人一定的经济补贴,崔某某提出奖励额为贷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经我审批同意,还有一些名义借款人是我同乡。贷款资料都是崔某某准备的。均是某公司担保贷款,贷款用途是购货。贷款总额4900多万,大约20多笔,每笔贷款金额由银行确定。贷款用途均是家居或瓷砖,这些都不是真实交易。贷款资料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授权代理书都是某公司崔某某负责准备的,都不真实,是崔某某编造的。购销合同是某公司财务崔某某编好合同后,再刻好供货厂家的公章加盖在编造的合同上,安排名义借款人签个字即可。4900多万贷款审批发放以后,均通过一些个人账户转回我的账户或某公司账户。收款人的账户大多都是与某家局产业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家居厂家在各地的代理商或业务员的个人账户。有的是某公司崔某某与这些人联系的,有的是我联系的。我告对方,借对方账户走一下款,让他们把钱再给我打到我指定的账户,钱款还是我用。家居厂家不知情,我和崔某某都是直接与个人联系,没有与厂家联系。以上贷款均是到期以后进行倒贷。22、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某商户在小贷中心共贷款多少我记不清了。小贷中心对某商户贷款总金额没有限额。我没有对某贷款时提供的供货方进行核实。我向韩某和高某交代过与货款商户提供的供货方个人财户进行核实。他们没有向我反馈核实结果。2013年郊区联社信贷稽核部门调查发现某贷款商户贷款利息均由某公司偿还后,我安排高某、韩某去核实此事。由崔某某提供了情况说明,我认为其解释比较合理。没有找贷款商户就此事了解情况。小贷中心2012年为某商户贷款时签借款合同借款人先签字盖章后,我随后一并签的,保证合同是陈某某先签字盖章后,我随后一并签的。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贷款资料中委托结算支付的授权证明不能确保贷款按约定支付贷款,不能确定授权人有无权利授权。我没有审核这些资料就签字盖了章,是我的失职。其还证实: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逮捕。我于2012年7、8月份未认真履行贷款审批职责,违反规定向某商户发放了约20余笔4900余万元的贷款,这些贷款都已归还。我作为小贷中心负责人,对发放贷款没有做到认真审批把关,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调查岗有责任确保贷款资料真实。小贷中心在2014年4月份从大连路信用社移交给新泉分社。移交时业务中有某商户的贷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的贷款已逐步偿还清。之后是否继续贷款我不清楚。我为某公司符合条件的商户办理了贷款。从2012年开始陆续办理的贷款,贷款期限都是一年,2013和2014年都有贷款。某商户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财产情况证明、商户经营账户的流水,商户销售凭证、商铺租赁合同、商户品牌代理证、商户贷款申请。这些资料应该由商户个人提供。贷款发放后大多汇入供货方的个人账户。23、被告人廉某某2015年10月9日在案供述,证实: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陈某某,我是他的助理,还负责招商部。我是代理的广东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瓷砖产品。我承包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地税没有变更,所有的手续都由某国际的财务部门保管,我只负责实际经营,签订合同、收货、与供货方结算,货款由某公司支付,营业的利润也统一交回公司财务,我只负责实际经营。我与广东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每年签一次购销合同,2014年签合同时,卖方是广东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区域经理陈军星,买方是我。每次签合同都是厂家先签字盖章,再把合同邮寄给我,我签字。2014年我与广东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大体内容是:2014年,我店完成销售任务601万,签订合同后首付150万,以后逐月打款进货,结算方式是我方将货款汇入河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产品生产基地)的对公账户和区域经理林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都是某公司的财务赵秋雁、史文娟负责帮我办理。我在郊区农信社共贷过3笔款。2012年7月份左右,在郊区某信用社开发区大连路网点贷款290万,某公司担保,贷款用途是货款,贷款期限是一年。2013年7月份,在郊区某信用社开发区大连路网点贷款290万,某公司担保,贷款用途是货款,贷款期限是一年。2014年7月份,在郊区某信用社开发区大连路网点贷款290万,某公司担保,贷款用途是货款,贷款期限是一年。其中前两笔贷款已经还清。2012年、2013年、2014年,我在郊区某信用社开发区大连路网点贷款290万元时均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购销合同。所有的贷款手续是我交给某公司的财务崔某某,由公司财务帮我办理,崔某某通知我去郊区某信用社小额贷款中心签了字。2012年7月份,我在郊区某信用社开发区大连路网点的小额贷款部门签订的贷款合同。在场人有银行工作人员韩某(我的客户经理)、我老公周某某,还有我。2012年7月份,290万元银行贷款汇入我的农信社卡,我在某信用社窗口直接将290万汇入当时区域经理刘某某账户,用于支付购货款了。有收货单,没有发票,收货单由库管人员张权、张转平保管,购货金额记不清了。2013年、2014年两笔290万元贷款都是公司财务崔某某准备相关材料,我只是去签了字,贷的款。2012年7月份的贷款在2013年7月份到期时,我是倒贷的。某公司的崔某某和我一同办理的。其实从2013年7月份倒贷的290万元贷款下来后,用于接收贷款的我的银行卡就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该290万元就由某公司实际控制,并没有实际支付货款,而是由某公司的财务支配了290万元。贷款的利息也由某公司负责支付,贷款去向及用途,利率和金额我都不清楚。贷款项目申请我清楚,还是购货款。2014年还是这种情况,由公司财务办理了贷款手续,我只签字,倒贷的贷款用途和去向由某公司实际操作控制,利息也由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的290万元贷款打到我账户后,某公司财务人员我记的是崔某某,给我一张写有林某某名字和卡号的纸条,我按上面的卡号把290万元汇给了林某某账户,之后资金流向我就不清楚了,均由公司财务支配。2014年7月份的那笔贷款也是这样操作。将290万元贷款打给林某某账户我想是陈某某安排的。2013、2014年度贷款290万,又回到某公司而不是支付货款,这种模式我本人知情,崔某某也知情。崔某某告诉我,公司先给我倒出贷款来,以后贷出290万由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公司归还。2014年7月份的贷款290万元没有归还,因为公司没钱。某信用社韩某向我催收过该笔贷款。2012年7月份我在农信社贷款的290万是陈某某安排的我,陈某某跟我讲,以我实际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向银行贷点款,周转一下。2012年7月份贷款的时候,都是公司跟郊区农信社沟通好,办理了相关手续,公司财务通知我去银行签了字,就办理了29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我按照陈某某的安排汇给刘某某。但该笔资金是否支付了货款我不清楚,我用于贷款的银行卡也一直由某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和使用。其2015年10月10日供述,证实:2012年7月,我在郊区农信社开发区大连路网点有290万的贷款,贷款用途是我经营的某某某陶瓷店购买瓷砖,但该290万元贷款实际是由某公司的财务崔某某安排我汇入一个叫刘某某的人的个人账户。这笔贷款是陈某某安排我的,让我以个人名义贷款,给某公司或者陈某某使用,贷款成功后给予员工一定的奖励。陈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安排我和某财务崔某某与某员工沟通此事,我和崔某某安排召开了一个员工融资会议,参会人员是某公司和陶然房地产公司的参与融资员工。陈某某自己出具了一份承诺协议,协议内容是:以员工名义帮助某公司贷款融资,由陈某某个人承担所有贷款责任,某公司负责还本付息。我的贷款我只是去银行签了字,其余贷款资料都是某公司财务崔某某负责准备。2012年7月的贷款,凡是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均是财务崔某某准备的,是否真实我不清楚,但是崔某某曾让我向广东某某某陶瓷公司索要了空的购销合同,用来办理贷款,因为办理贷款只能以货款名义。陈某某安排我向当时的区域经理刘某某索要了一个银行账号,当时刘某某还问我要银行账号的原因,我告刘某某去问陈某某。这笔290万元的贷款于2013年7月到期,到期后,某公司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安排了两次倒贷,现在又到期了还未归还。其庭审供述领取了千分之五的融资奖励。24、阳泉市公安局提供的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系企业法人,注册资本2200万元。25、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和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廉某某对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安排过他贷款事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廉某某在明知贷款用途由陈某某及某公司虚构,贷款由某公司支配使用的情况下,仍多次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资料,在虚假的贷款资料及贷款合同上签字,帮助陈某某及某公司融资贷款及“倒贷”,造成290万元贷款,39万余元利息逾期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廉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会见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证实贷款奖励金按日计算,逐月支付,2012年7月发放290万元贷款进入某公司陈某某指定账户后,即起算奖励金,一直到借款期满,倒贷期间暂停支付,第一年度领取14500元,第二、第三年度领取13860元,先后领取奖励金42220元。被告人出具悔过书,认识到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希从轻判处。本院认为,山西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组织多名职工多次利用虚假合同等资料以个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由公司使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贷款用途和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帮助某公司骗取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给付。)追缴违法所得4222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廉某某所骗取款项290万元及利息,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人民陪审员  任登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