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554号原代: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赵齐,女,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雪彬,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周鹏,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周鹏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653.23元和利息8791.06元、罚息597.10元、复利145.01元、违约金663.5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60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70%。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遂提起诉讼。被告周鹏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以及原告的《对账单》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0000元,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17.28%,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甲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乙方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7.3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7.3.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653.23元、利息19895.33元、罚息4127.09元、复利145.01元、违约金1771.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653.23元、利息19895.33元、罚息4127.09元、复利145.01元。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消费贷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37653.23元、利息19895.33元、罚息4127.09元、复利145.01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137653.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