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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选伦、雷洪敏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吴家明,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异2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案外人黄选伦,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案外人雷洪敏,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溪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988432-3。法定代表人周丽娟,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食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60462-3。法定代表人吴家明,经理。被执行人吴家明,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吴杰,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执行保全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吴家明、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选伦、雷洪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7年4月2日,案外人与泸州家业古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光明路光明大厦x幢x层(自编号17、18、19、20号)四个砖混门面房(本案诉争房屋),总价185000元。后案外人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009年10月15日,分别办理上述房屋的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0日,案外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古国用(2010)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本案诉争房屋与吴家明相关联,而被本院不当查封,特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日,案外人雷洪敏与泸州家业古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古蔺县光明大厦x层自编号17、18、19、20号房屋。案外人按约向泸州家业古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购房款185000元,2009年10月15日,分别办理上述房屋的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0日,案外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古国用(2010)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在执行保全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吴家明、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所查询吴家明房产登记信息情况,于2015年9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吴家明名下的位于古蔺县光明大厦x层的五套房屋,其产权证号分别为:8694(自编房号:23、25号)、8695(自编房号:24、26号)、8696(自编房号:20、22号)、8697(自编房号:11、12号)、8698(自编房号:19、21号)。上述自编房号中的19、20号与本案诉争房屋中的自编房号19、20号重合。另查明,本院查封吴家明名下的五套房屋系泸州家业古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吴家明同意与泸州家业古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五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上述五套房屋登在吴家明名下。原古蔺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期房)预告登记,并为吴家明预留了预告登记号,即本院所查封吴家明名下的产权证号。且上述房产登记信息均显示“登记原因:购买商品房(无证)”。后泸州家业古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已预告登记在吴家明名下的五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等人。因原古蔺县房地产监理所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查和系统不完善的原因,未及时对吴家明已办理预告登记失效的房产进行注销登记,并错误录入房产登记系统内,导致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产登记系统内仍然显示吴家明房屋信息。另查明,产权证号8696(自编房号:20、22号)、8698(自编房号:19、21号)所对应的不动产登记薄载明情况如下:自编房号19、20号对应的现在实际产权人是案外人黄选伦、雷洪敏,自编号21、22号对应的实际产权人是周跃斌、李怀英。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7张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吴家明房屋所有权属查询情况的说明》、《关于对吴家明位于古蔺县光明大厦五套房产核查的复函》,以及本院对吴家明的调查笔录、在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相关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提交查询吴家明房产登记信息情况,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家明名下的五套房屋(其中自编房号19、20号与本案诉争房屋中的自编房号19、20号重合),但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吴家明不是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薄载明的实际产权人。此外,案外人与泸州家业古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合理价格购买,全部付清购房款,办理取得相关房产证明,已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现因本案在查封吴家明房屋时,实际查封到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对案外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黄选伦、雷洪敏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案外人黄选伦、雷洪敏所有的位于古蔺镇光明路光明大厦x幢x层(其中自编房号:19、20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朝勇审判员  薛 山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