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6969赵林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969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赵林江,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人赵林江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赵林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林江退赔“贵人鸟”服装店人民币1000元、“惠民”服饰店人民币1000元、“啄木鸟皮具”专卖店人民币3000元及拎包1个、“海澜之家”服装店西装一套、领带一条。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6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6000.00元,执行费用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交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交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移交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林江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赵林江户籍住所地在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孤峰村,本院委托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林江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赵林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退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退赔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陆亮亮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嵇浩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