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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彬与被告王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彬,王琪,王鹏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041号原告:万彬,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曾用名:王诚),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鹏翀,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彬与被告王琪、王鹏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王琪、被告王鹏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暂定,原告的其余损失留待诉讼中按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15时25分,王琪驾驶王鹏翀所有的川QF63**小型轿车由护国路方向沿石岗路(在建道路)往翰林府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岗���与新楼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万彬驾驶的由新楼路方向往飞云路北段方向行驶的川QM8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王琪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万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宜宾肿瘤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又转入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3天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600元、部分护理依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川QF6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为节约诉讼费用,原告暂起诉10000元的损失,如被告对原告已经评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不申请重新鉴定,则原告将在诉讼中按该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如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则原告按重新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万彬基于第二次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16632.93元(其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2262.52元、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门诊费148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245元、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113977.41元);2、后续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380天×107.84元(批发和零售业39361元/年)=40979.2元;4、护理费:204天×91元(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185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30元/天=6120元;6、营养费:204���×30元/天=612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3=1572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601.9元(1)、父亲万国友(1932年7月29日出生)19277元/年×5年×0.3÷3=9638.5元(2)、女儿万洪利(2009年5月8日出生)19277元/年×11年×0.3÷2=31807.05元(3)、女儿张芮瑕(2014年11月22日出生)19277元/年×17年×0.3÷2=49156.3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74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540元);1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6458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39993.62元[(464588.03元-12174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61733.62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医疗费按照社保报销规定,应扣除20%的自费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5、续医费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7、护理费认可60元/天;8、交通费无票据;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10、误工费应当有持续误工的证明,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以司法实践为准;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且需提交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依据。12、我方对原告的财产已定损为1400元。被告王琪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事发时我是驾驶员,事故车辆登记在王鹏翀名下。事发时我与王鹏翀系鸿浩公司的员工,我开车是因公务外出办事;3、该车已投保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4、我方车辆也产生拖车费200元,修车费28000元,原告对事故也有责任,原告也应向我方进行赔偿��被告王鹏翀辩称,同意王琪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15时25分,王琪驾驶王鹏翀所有的川QF63**小型轿车由护国路方向沿石岗路(在建道路)往翰林府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岗路与新楼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万彬驾驶的由新楼路方向往飞云路北段方向行驶的川QM8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宜宾肿瘤医院,并于6月5日原告要求出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诊。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2262.52元。同日,原告入住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与宜宾肿瘤医院的入院诊断相同,一级护理、留陪伴1人、普食。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03天),出院诊断:1、1、左侧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好转出院);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好转出院);3、左胫后神经、左腓总神经、左股神经不全损害(好转出院);4、左侧胫前皮肤组织坏死(治愈出院);5、中重度失血性贫血(治愈出院);6、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定期随访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左股骨及左腓骨内固定器取出时间;3、定期随访复片了解左胫骨中段骨折愈合情况,若半年后骨折断端仍未见骨痂生长,须取出外固定支架,二次手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植骨术。4、继续扶拐行走至骨折愈合;5、左下肢按序功能锻炼;6、避免再次受伤。7、左小腿外固定支架针道消毒护理;8、加强营养补钙。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计11397.41元(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659.93元,住院共计204天)。2015年12月21日,因入住的医院无医疗条件,原告基于检查身体恢复情况的需求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肌力检查,产生检查费245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前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检查,产生费用148元。2015年7月16日,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琪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万彬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自行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万彬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6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分护理依赖;4、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鉴定共产生费用2600元(伤残等级7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6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7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二次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万彬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万彬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3、被鉴定人万彬的护理时限为15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原告受伤至第二次鉴定意见前一日共计382天。另查明,川QF63**小型轿车的登记在被告王鹏翀名下。被告王琪持有C1驾驶证,事发当天系王琪驾车外出办公。在事发前,被告王鹏翀就该车向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其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川QM87**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本人持有C1E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宜宾安仕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施救,产生费用200元,该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1400元,原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原告万彬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与妻子(张益菊)共生育二女。长女万洪利(2009年5月8日出生),次女张芮瑕(2014年11月22日出生),二女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之父万国友(1932年7月29日出生)仍健在,无固定收入。万国友共有三子(原告为其中之一)。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认定:王琪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万彬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定原告万彬与被告王琪的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王琪持有C1驾驶证,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原告未举证证据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鹏翀存在过错,故川QF63**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王鹏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翀就其所有的川QF63**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F63**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反驳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川QF63**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200元,修车费28000元,共计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并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可向投保公司主张。本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万国友9638.50元、万洪利31807.35元、张芮瑕49156.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后续医疗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0832.2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宜宾肿瘤医院的医疗费2262.52元、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13977.41元,计116239.93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1日,因入住的医院无医疗条件,原告基于检查身体恢复情况的需求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肌力检查,产生检查费245元,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基于治疗产生且原告也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南溪区中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48元,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因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故针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16484.93元。6、误工费,原告因未提供事发前1年的工资表,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药品销售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依据,但事发时原告年仅43周岁,具备劳动能力,本院将原告误工费调整为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382天),原告主张按38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误工费38000元(380天×100元/天)。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计,本院依法调整为80元/天,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6320元(80元/天×204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本院依法调整为20元/天,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080元(20元/天×204天)。9、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在住院期间为“普食”,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将原告的伤残等级(7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1300元(2600元-1300元)的请求。11、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原告所的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并提供了200元施救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1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该项目支持1600元。1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5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万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万国友9638.50元、万洪利31807.35元、张芮瑕49156.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后续医疗费14000元;5、医疗费116484.93元;6、误工费38000元;7、护理费163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9、鉴定费13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1600元;11、交通费850元,以上共计449467.13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万彬支付121600元,余款327867.13元(449467.13元-121600元),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比例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229506.99元(327867.13×70%)。其余30%即98360.14元(327867.13×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F6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9467.13元中的12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在投保车川QF63**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彬上述其余损失229506.99元。三、驳回原告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3363元,由原告万彬承担337元,被告王琪承担3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