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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安、张某武等十人申请执行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安,张某武,张某兰,黄某春,彭某胜,李某利,李某,陶某,刘某泽,余某韦,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1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安,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申请执行人张某武,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张某兰,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黄某春,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彭某胜,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李某利,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陶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刘某泽,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申请执行人余某韦,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凯,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安、张某武等十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73380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733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涡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超审 判 员  梅洪刚代理审判员  张振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