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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9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6民初1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91民初102号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法定代表人:褚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利兰、金定国,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赵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俊、廖婧婧,该分行职员。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利兰、金定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俊、廖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出票人东台吉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将一份票号为13085810022902015010902287276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0372.20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背书转让给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原告,由于银行自身技术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到期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提示付款以及原告无法取得该款项。原告认为,2015年1月16日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网上银行背书成功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作为承兑人的被告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义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0372.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未签收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获得票据权利,涉案票据权利人为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本身未能在汇票承兑到期日前签收,导致在到期日后无法签收,因此原告实际并未取得涉案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当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收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综上可以看出,在接收方并未签收的情况下,票据背书尚未成功,票据前一手当事人即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仍可以撤销该行为申请,其上述操作流程也非被告的过错导致。进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签收,是需要原告自行进行操作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代替其进行签收,现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其并未成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2、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兑付涉案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能依据票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承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就涉案票据履行兑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东台吉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开出号码为13085810022902015010902287276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372.20元,承兑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汇票由出票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示承兑,于2015年1月15日背书给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该背书转让已签收。2015年1月16日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再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后,原告因逾期无法进行汇票签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系统信息显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最后一天为2015年7月18日,权利人为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第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当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收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综上,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在其对上海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转让背书行为未依法签收,即对该背书申请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案涉汇票的交付尚未成功。汇票到期日后原告无法进行签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逾期无法签收汇票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原告未成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未取得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兑付涉案汇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元由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