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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保明与孙继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文、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245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4802.7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身体造成了伤害,还对上诉人财产造成了损害,按照过错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于法无据;2、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提交损害物品的相关证据发票,一审法院应该在查明原因后进行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损害物品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准确;4、一审中本人并未参加庭审,亦未对6000元的欠款当庭表示放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6000元诉讼请求当庭撤诉,程序违法。孙某某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11时许,在兰州新区中川镇何家梁村辽轮轮胎店内,原、被告因调换装载机轮胎发生打架,被告孙某某头部被原告李某某持木棍打伤,原告李某某脸部被被告孙某某打伤。事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4935.7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原告李某某的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及收费票据为证。2015年11月21日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作出新公(中川)行罚决字[2015]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给予500元的罚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对于其中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请,原告当庭撤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年,零售业年人均工资为3576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4935.73元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每天98元(35765÷365)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计算为784元(98元×8天)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320元(40元×8天);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费,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未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店面维修费及饮水机、铁门、石英表等损失,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遭受人身损害中,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收入合计为7023.73元。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询问笔录,本案中原告对发生打架其本人也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以上损失的50%即3511.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1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涉及的财产购买时的价格为饮水机599元;铁门800元。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调换装载机轮胎发生打架,致上诉人李某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一审中未支持的财产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比例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涉及的打架事件发生后,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并当场收缴。李某某、孙某某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医疗机构并未就营养费出具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就财产损失部分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就财产损失部分向法庭提交三张《收据》,证明财产损失共计2779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调取的图片及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石英表《收据》中载明的品牌与本案中涉及的石英表是否同一块无法核对,故对于石英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饮水机及铁门共计1399元,因双方对本次事件负有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孙某某就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失部分承担699.5元。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中本人并未参加庭审,亦未对6000元的欠款当庭表示放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6000元诉讼请求当庭撤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诉讼代理人作出特别授权。一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6000元的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后,上诉人李某某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就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进行撤诉。上述事实在一审卷宗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21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