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勇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辉,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江海区新力诚机电工程部机电安装工,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4日22时20分,被告人李勇辉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东由喷水池往信访局方向行驶,行经白沙大道东时,被设卡查车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勇辉血液酒精浓度为142.74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执法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李勇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勇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勇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勇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斌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