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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俊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孙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刘俊明,孙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孙彩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明,原审被告孙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被上诉人刘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俊明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居住证明、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系山东惠民顺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并居住在惠民县城关鼓楼街19号四年以上,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农民,居住在惠民县皂户李乡伙龙聚刘家村51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刘俊明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工作地点在皂户李镇刘内官村,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木材经营许可证显示被上诉人系个体,工作地点为刘家村。证据前后矛盾。2、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山东惠民顺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7日在合作社居住,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是与事实相符的,那么后来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又作何解释?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系山东惠民顺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内容为:“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份在山东惠民顺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在城里居住,跟他儿子一起在惠民县城居住”。显然证言前后矛盾。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询问被上诉人自何时开始在城里居住。该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员及记录人员的签字。调查时间没有具体到起止时间,没有具体记录被调查人的身份,仅称呼其为“法人代表”,不符合调查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惠民县第一实验学校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一直居住在其儿子刘海忠家中即惠民县鼓楼街19号5号楼1单元301室,截止证明出具之日居住3年2个月,暂且不论为何被上诉人与其老伴不居住在皂户李老家宽敞的房子里而与儿子一家合住在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的楼房。只问一个学校如何详尽的得知每一位员工的家庭居住状况。且该证据形式不合符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名证人,即被上诉人的儿子的同事,其中一个同事居住在鼓楼街19号6号楼2单元,一个居住在2号楼,该证人证言显示被上诉人与其儿子在鼓楼街19号5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四年以上。该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儿子均不居住在同一栋楼上,也不是门对门的邻居,他们如何对被上诉人与其儿子的居住情况了解的如此清晰?该两名证人系被上诉人儿子的同事,对于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当严格审查。5、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显示被上诉人职业系农民,居住在惠民县皂户李乡伙龙聚刘家村。联系人为被上诉人本人,即病案上的信息系被上诉人本人提供,应当以该信息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情况。6、根据我公司实地调查,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惠民县皂户李乡伙龙聚刘家村,职业是务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俊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孙彩霞赔偿经济损失97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彩霞驾驶鲁M×××××小型轿车行驶至庆淄路50KM+150M处时,与驾驶鲁16-376**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0550.11元。另查明,被告孙彩霞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俊明自2014年4月起在山东惠民顺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均工资约为3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俊明已在惠民县城关鼓楼街19号居住四年以上。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俊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75天;误工时间为截止至检验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5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天×3元∕天),护理费5994元(54元∕天×18天×2人+75天+54元∕天),残疾赔偿金43833元(2922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27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7404.1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彩霞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俊明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彩霞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7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根据被告孙彩霞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俊明已在其所在单位工作达一年以上,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32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33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明经济损失168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刘俊明负担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彩霞负担。二审中,诉讼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俊明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俊明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付无证据证明,按上述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