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小川与俞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川,俞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059号原告:张小川,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俞媛,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张小川与被告俞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俞媛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俞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小川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俞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俞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媛归还原告张小川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被告俞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妙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