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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邦坤梁某与刘汉法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坤梁某,刘汉法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31号原告梁邦坤梁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法刘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潘汉科,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邦坤梁某诉被告刘汉法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秀菜、郑彩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10-51802多功能拖拉机从敬德往叫查村方向行驶,行至叫查屯路段时,碰撞了原告的黄牛,造成黄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马隘派出所、交警大队及村干组织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9000元并带走黄牛,被告还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到交警大队后再将钱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黄牛受伤后,原告精心照顾,并买药来进行治疗,但黄牛还是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了,黄牛死亡后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另外,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黄牛死亡后,经估价为8075元,治疗费用为925元,共计9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而原告黄牛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时间间隔近两个月,在这期间也很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黄牛死亡,并不能完全确定系交通事故所致。另外,对财产进行评估应由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因此,村民委和几个村民对黄牛作出的评估依法是无效的,治疗费用92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产生了该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程及责任认定;4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证明,拟证明黄牛的价值;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6、照片,拟证明黄牛已死亡的事实;7、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因事故造成黄牛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5没有异议,对第4、6、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有两个证人出庭,证明原告的黄牛被撞后,仍然××没发现有任何异常。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份证据,出具证明的村民与原告同屯,对该黄牛比较熟悉,而且证人也根据牛市场的行情作出的估价,因此,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6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份证据,由于原告的黄牛被撞后受伤,经过治疗应产生适当的医疗费用,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10-51802多功能拖拉机从德保县敬德镇往叫查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叫查屯路段时,将原告的黄牛撞伤。黄牛受伤后,原告进行治疗,医药费为925元,2015年12月28日黄牛因治疗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黄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牛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产生了治疗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地证明产生了925元的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医疗费,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牛死亡后,村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熟悉该黄牛的村民进行评估,村民委再根据村民的评估,并且根据市场上黄牛的价格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黄牛的评估价为807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该评估价格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评估价格无效,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法刘某赔偿原告梁邦坤梁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汉法刘某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菜人民陪审员  郑彩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任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