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415-14417、14419-1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韩新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张安杰,互诉原告)叶自强,互诉原告)衡建平,互诉原告)尹良田,互诉被告)李军,互诉被告)韩新建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415-14417、14419-14421号(14415-14417、14419-1442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璠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1441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叶自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1441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衡建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1441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尹良田,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1441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李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1442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张安杰,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1442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韩新建,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列三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锡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叶自强、衡建平、尹良田、李军、韩新建、上诉人张安杰劳动争议纠纷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0-242、24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保安公司无须支付叶自强等6人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叶自强19481.39元、衡建平41749.44元、尹良田37858元、李军32066.63元、张安杰20108.65元、韩新建31903元);二、无须支付叶自强等6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叶自强11169元、衡建平9633元、尹良田16800元、李军26000元、张安杰29168.65元、韩新建14000元)。上诉人张安杰上诉请求:一、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加班费差额27597.24元;二、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三、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62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五、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2日工资2030元;六、返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扣除的食宿和水电费用18000元;七、律师费5000元;八、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保安公司负担。以上1-7项共计:97039.2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安公司和叶自强等6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依据保安公司提交的的考勤表有叶自强等6人签名确认,该勤表中记载了出勤天数、超时加班天数,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叶自强等6人出勤天数、超时加班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核算保安公司应支付叶自强等6人的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叶自强等6人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叶自强等6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原审法院据此核算保安公司应支付叶自强等6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已经支持张安杰主张的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工资2030元的全部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务工合同书》约定,张安杰对工资需扣除食宿和水电费用是知悉的,保安公司已履行了提供食宿的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支付给张安杰的工资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因此,保安公司无需返还已扣除的食宿费用。原审按张安杰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认定保安公司支付律师费数额为27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保安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4245元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认定数额的认可,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张安杰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