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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许先蕊、陈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梅,许先蕊,陈修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119号案外人:陆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战宏,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冬梅,被执行人:许先蕊,被执行人:陈修银,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冬梅与被执行人许先蕊、陈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立强于2016年9月12日对执行位于新沂市*******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立强称,案外人经营新沂市砾匠装修公司,2008年下半年与新沂市******开发商合作,以九五折的优惠价格一次性购买*******套房子并装修成样板房共同使用。*套房子分别借名登记在包括被执行人许先蕊、陈修银在内的五个人名下,购房款均由案外人陆立强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合同及手续均安排上述5人办理。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只是借名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先蕊名下,并非许先蕊所有,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许先蕊的财产来强制执行。为此,案外人请求撤销(2013)新执字第0550-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冬梅与被执行人许先蕊、陈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新民诉保字第07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2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王冬梅与被执行人许先蕊、陈修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许先蕊、陈修银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王冬梅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出具(2012)新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0550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续行查封。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0550-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再次续行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来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先蕊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立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高俊梅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