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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茂孝与王永强、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孝,王永强,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316号原告:汪茂孝,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被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3498212-X。法定代表人:金弋波,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茂孝诉被告王永强、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孝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王永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孝诉称:2015年9月5日,王永强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垄坊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另对三期作出了鉴定。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奇瑞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1976.2元(医疗费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40500元、伤残赔偿金113131.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永强、奇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王永强辩称: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奇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至22日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并肱骨头脱位,2、右三踝骨折,3、高血压。出院医嘱:左肩、右踝两月内避免负重;左肩制动3周后逐步非负重下功能锻炼;左肱骨头若发生坏死,需二期行人工肩关节置换术等。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25元。2016年6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汪茂孝左肱骨解剖颈骨折(粉碎性)并肱骨头脱位,右三踝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分别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915.73元,事故发生后9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5.63元。另查明:皖BXX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奇瑞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银行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25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3、护理费13704元(120日×114.2元/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元/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4、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休息期间,月平均收入减少4600.1元,现其按每日150元主张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项损失为40500元(270日×150元/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1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1-7项合计186970.2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王永强、奇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情况,其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茂孝各项经济损失186970.2元;二、被告王永强、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汪茂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汪茂孝负担55元,被告王永强负担7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