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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30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及吕某、路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白玉山街“歌中情”卡拉OK厅消费结账时,与同在该歌厅吧台处结账的被害人贺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及吕某、路某等人即在吧台处殴打被害人贺某并追打至歌厅门外,将被害人贺某全身多处打伤,造成被害人贺某第1、3、4腰椎左横突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被害人贺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证人徐某、李某、马某、白某、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零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及吕某、路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歌中情”卡拉OK厅消费结账时,与同在该歌厅吧台处结账的被害人贺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及吕某、路某等人即在吧台处殴打被害人贺某并追打至歌厅门外,将贺某全身多处打伤,造成贺某第1、3、4腰椎左横突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6日,上诉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刘某系投案自首;2、被害人贺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其被打的时间、地点及损伤情况;3、证人徐某、李某、马某、白某、彪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打人的事实经过;4、吕某、路某的供述及(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伙同刘某殴打贺某的事实经过;5、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贺某陈述及吕某、路某供述的事实经过相印证;6、刘某的身份信息及法医鉴定,证明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贺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