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军与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729号原告:李军,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志国,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军与被告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1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起诉称:2015年年初,王志国在我处多次购买风景石。双方约定由王志国到蛟河市天岗镇交货付款,由我方负责装车,车费由王志国支付。后王志国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万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为我出具11万元欠条一份,抹零0.5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志国立即给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王志国在李军处先后多次购买风景石。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蛟河市天岗镇,由王志国到蛟河市天岗镇交货付款,由李军负责装车,车费由王志国支付。后王志国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万元。2015年8月25日李军为王志国抹去0.5万元货款,王志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河石款壹拾壹万元正”。庭审中,李军自认王志国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1万元货款,诉请货款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一、王志国在李军处购买石材,并于2015年8月25日为李军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李军与王志国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王志国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李军诉请有理,王志国应当支付李军石材款10万元。二、关于李军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李军诉请自2015年8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军石材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