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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12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晋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润城镇中庄村沿村村通公路行至润城高速路口路段,19时许与杨某因琐事在此发生纠纷,段某打电话报警,后被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和杨某、贾某三人在一起喝酒后,杨某驾驶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着贾某在前、段某驾驶晋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后,从润城镇中庄村沿村村通公路行至润城高速路口路段,段某将晋E×××××号车停放在路边。约19时许,被告人段某与杨某因琐事在润城高速路口路段发生争吵、撕打,段某报警称在润城高速路口有人疑似酒驾,交警到达现场对段某和杨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并将二人带到医院抽血,经鉴定,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00ml,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段某的户籍证明、段某的驾驶证、晋E×××××号车行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杨某的证言;段某理化检验报告、杨某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瑛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