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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与庄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庄和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97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和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胶北支行)与被告庄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匡德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胶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和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庄和花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和花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庄和花与原告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北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庄和花向原告借款17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5日;3、被告庄和花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6、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庄和花与原告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北支行)抵字(2013)年第2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庄和花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惠州路68号1号楼西单元1层西及附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取得了房他证胶监字第061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庄和花发放贷款17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5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庄和花出现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人庄和花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存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胶北支行与被告庄和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庄和花发放了借款,被告庄和花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支持的律师代理费83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进账凭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和花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庄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律师代理费8300元。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对被告庄和花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惠州路68号1号楼西单元1层西及附房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保全1520元,合计3453元,由被告庄和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况君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