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靳康康与苗学富、王坤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康康,苗学富,王坤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176号原告靳康康,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学富,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王坤菊,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873880545H。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靳康康诉被告苗学富、王坤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康康、被告王坤菊、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康康诉称,2015年12月18日,苗学富驾驶豫H×××××号轻型货车与靳康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康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苗学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康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康康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靳康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1697.92元、护理费1948.5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196.52元。因被告王坤菊系被告苗学富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196.5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苗学富、王坤菊赔偿。被告王坤菊辩称,1、除了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损失都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赔偿;2、被告苗学富在事故科交了20000元,原告取走了6000元,在医院为原告交了747.5元检查费、700元押金。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5、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苗学富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苗学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康康无事故责任;2、苗学富的驾驶证、苗学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苗学富驾驶车辆的车主是王坤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靳乐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坤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3个月。(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王坤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院外休息四个月,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2月18日16时50分许,苗学富驾驶豫H×××××号轻型货车在温县东梁所村内与靳康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康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苗学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康康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康康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右侧气胸。原告靳康康的医嘱为院外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64.08元。被告王坤菊已垫付原告靳康康7447.5元。3、2016年6月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靳康康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靳康康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右侧气胸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靳康康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坤菊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号轻型货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苗学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靳康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康康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苗学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苗学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靳康康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苗学富赔偿。被告王坤菊虽然是被告苗学富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坤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坤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靳康康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464.08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主张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计款8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8天,计款2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8天。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697.68元(28849元÷365天×148天)。5、原告住院2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948.5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1706元(10853元×20年×10%)。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636.28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2、原告剩余的损失45936.28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苗学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学富垫付原告的7447.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靳康康损失4663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靳康康应返还被告苗学富款7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靳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靳康康负担9元,被告苗学富负担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176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