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生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囿印、第三人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生,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陈囿印,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3号原告王华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7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号。法定代表人雒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囿印,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7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农民。第三人杨猛,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8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居民。原告王华生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囿印、第三人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及第三人陈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生诉称: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杨猛被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第三人陈囿印为副经理。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紧张,第三人杨猛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7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22000.00元,158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第三人陈囿印证明该款项用于工程建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S101线断渠至上两段改造工程,系第三人杨猛与第三人陈囿印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杨猛就该工程对外借款,原告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杨猛将借款用于工程。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第三人杨猛对外借款相对被告而言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故应由第三人杨猛对其经手的借款负清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偿还原告方借款。第三人陈囿印述称:S101线断渠至上两段改造工程是我与杨猛合伙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由第三人杨猛经手在原告王华生处2笔共计2800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所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实际施工中开支的费用均是我与第三人杨猛从原告等人手中借得。我与第三人杨猛组织施工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下余部分工程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接手实施。故第三人杨猛经手在原告王华生处借款280000.00元应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总金额为280000.00元借条2张;2、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事实;3、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第38号文件,证明被告任命第三人杨猛为工程现场负责人;4、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陈囿印办理工程涉爆物资采购及招投标相关事宜;5、项目职责分工表,工程计量支付表,证明工程项目资料章已在向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报送相关工程资料时使用过。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带编号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带编号)印章,证明第三人陈囿印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属于被告方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甲方)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于乙方。工程造价为19950551.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猛(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于乙方,合同第2条约定由乙方自筹前期和施工期间一切资金,甲方对乙方实施自负盈亏风险责任承包方式管理。总承包价暂定为21989606.00元,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猛与第三人陈囿印合伙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8月19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巴市路司(2014)038号文件任命杨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波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董云涛为安全负责人,第三人杨猛为现场负责人。其中杨东、王波、董云涛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书面授权第三人陈囿印负责该工程涉爆物资采购。同年6月30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书面授权第三人陈囿印参加该工程有关事宜协调处理。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开工。2015年6月中旬第三人杨猛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第三人杨猛出走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接手该工程具体施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就2人组织实际施工完成的前期工程未予以结算。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杨猛向原告王华生借款122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华生现金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00元)。”同年6月7日,第三人杨猛向原告借款158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华生现金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元)。”同年7月9日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王华生出具书面证明两份,内容为:“该两笔借款用于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周转金,情况属实。”第三人陈囿印在两份证明上加盖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关于该项目部印章,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并出具带有编号5119000006942经巴中市公安局备案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三人陈囿印陈述该枚未带编号印章原由第三人杨猛管理,在工程前期施工报送资料中一直在使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中标单位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猛、第三人陈囿印实际上是借用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实际组织施工。第三人陈囿印提供巴市路司(2014)038号文件任命杨东、王波、董云涛等为项目经理等职务,但上述人员是否参与现场管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即使参与管理也不能否认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借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质的客观事实。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关于第三人杨猛在原告王华生处280000.00元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情况来看,第三人陈囿印虽证明第三人杨猛在原告王华生处借款280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或第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第三人杨猛向原告王华生出具的158000.00元借条时间为2015年6月7日,而本案查明第三人杨猛出走是在2015年6月中旬,第三人杨猛借款到出走时间较短,该款项用于工程有违常规。故不能认定第三人杨猛在原告王华生处280000.00元借款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关于第三人杨猛向原告王华生借款280000.00元相对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王华生与第三人杨猛系熟人关系,知道第三人杨猛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而是个人承包,虽然第三人陈囿印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印章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带编号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不排除第三人陈囿印在向原告王华生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杨猛或他人私自雕刻,原告理应知晓,按照常理,如系单位借款,应当加盖单位财务专用公章,也应当知晓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具有特定目的,仅用于开工报告等工程项目资料的制作,“借条”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范围,故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超出了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故第三人杨猛既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使原告相信其有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故第三人杨猛向原告王华生借款这一民事行为相对于被告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杨猛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资金由杨猛自行筹集,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对工程承包权利义务的约定,工程承包与民间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杨猛对外借款。故原告王华生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第三人杨猛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华生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280000.00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500.00元,由原告王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